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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山区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8-03-23  来源: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鄂审投发〔2016〕104号)、《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审计厅关于<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黄政办函〔2017〕1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审计计划、审计方案、审计现场、审计结果类文书等重要事项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投资审计。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算编制等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竣工决算审计适用本办法。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一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为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根据本办法审计分类的规定,直接负责有关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竣工决算审计,对重大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建设单位(业主)或受其委托进行项目建设管理的单位按照法定职责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主体责任,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发改、建设、采购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分类管理,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建设性质、建设规模等要素分为三类。

(一)一类项目指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主要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直接组织实施审计;

(二)二类项目指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一般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自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进行复审复审率100%

(三)三类项目指本级国有企业或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以及不符合以上条件但又纳入政府投资审计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自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视情况进行重点抽审,复审率不低于30%。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从审计机关或财政部门依法建立的中介机构(专家)库中择优确定。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被审计对象应当依法执行。建设单位(业主)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业主)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在合同中约定预留不低于10%合同额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在竣工决(结)算审计后结算;对其他工程款,应当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不得以未经审机关审计为由拖延支付或拒付。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服务费用额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其他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自主决定购买服务,并根据合同约定列支费用。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业主)按照政府确定的相关补偿办法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列项目建设服务费用是指项目建设的可研、环评、规划、勘察、设计、图纸审查、代建、招标(政府采购)代理、工程监理等服务费用。

审计机关对上述事项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在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区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区政府审批后实施,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项目审批部门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文件时,应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财政、建设、城投等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竣工决算应当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手续;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调整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资金是否按照及时拨付,拨付手续是否完备等;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要求开展项目建设管理等;

(四)有关投资政策落实和规划实施情况,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是否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和条件组织建设等;

(五)工程质量情况,包括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人员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的价格、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合同要求一致,购买设备、物资和材料的价格是否合理等;

(七)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和房屋征收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等;

(八)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和有效等;

(九)工程造价情况,包括合同计价条款、项目进度款支付和办理结算是否符合工程计量、计价的法律法规,工程款计量计价的依据是否真实、充分等;

(十)投资绩效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实施审计。

审计应当围绕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的重大管理漏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案件线索,投资管理体制机制缺陷以及贯彻落实国家政策存在的重大问题展开。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单位(业主)报送的工程价款结算事项和资料的审计。

实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提交齐全结算资料的基础上完成审计项目,并出具审计报告。

开展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图;

(二)工程结算报告或建设单位(业主)认可、中介机构正式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

(三)批复的概算、预算;

(四)与工程价款结算相关的其他资料。

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应当重点审查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施工变更及签证、人工和材料价格、工程索赔等事项。

第十六条  竣工决算审计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单位(业主)报送的竣工决算事项和资料的审计。    

    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提交齐全决算资料的基础上完成审计项目,并出具审计报告。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工程竣工计算审计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二)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三)项目资金来源、运用、结存等财务资料;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相关的其他资料。

竣工决算审计应当重点审查项目概(预)算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交付使用资产、尾工工程投资、结余资金使用、投资绩效评估情况等事项。

 第十七条  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周期或者建设节点实施的一种分阶段审计方式。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项目特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确定各阶段的跟踪审计重点,可以按建设节点事项划分审计阶段,也可以按时间节点划分审计阶段。

审计机关进行跟踪审计,可以出具分阶段的审计报告,也可以留待工程竣工决(结)算审计时一并出具跟踪审计总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设立铁山区政府投资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政府投资审计项目从备选库选择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入库的中介机构进行严格考核、实行动态管理,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的,从备选库中清除,两年内不得入库:

 (一)经审计机关复审审减率超过4%的;

 (二)隐瞒审计发现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三)利用受聘工作拉业务或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或回避规定的;

 (六)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七)存在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发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纳入社会信用黑名单,限制其参与政府投资审计的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审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责: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违反审计工作纪律要求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问题;

(四)审计结论出现重大漏洞或重大错误的;

(五)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