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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山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26  来源:  

铁党政办发〔2012〕63号

 

铁山区党政办公室

关于印发《铁山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

    

 

区直机关各部门、辖区各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我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古树名木鉴定标准与鉴定程序(试行》、《湖北省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试行)》和《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铁山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铁山区党政办公室

                                                    2012年6月6日

 

 

铁山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铁山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古树名木鉴定标准与鉴定程序(试行》、《湖北省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试行)》和《黄石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结合铁山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山区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凡树龄在5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在300年以上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在100年以上的为三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铁山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铁山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一级古树名木由湖北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和三级古树名木由黄石市人民政府确认,报湖北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铁山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公园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建园林绿化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到区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铁山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管养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林业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铁山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铁山区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一)改良土壤,修理护坡;

(二)浇水抗旱,排水防渍;

(三)施肥复壮,防治病虫害;

(四)修剪、补洞、围栏、设保护支架。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养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报告铁山区林业主管部门,由铁山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经铁山区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对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黄石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铁山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铁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二级、三级古树名木的,应经铁山区林业主管部门和黄石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湖北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湖北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铁山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的管养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管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由林业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