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山 27℃~21℃ | 空气质量: 优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文件

关于印发《铁山区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26  来源:  

铁党政办发2016〕42号

 

 

铁山区党政办公室

关于印发《铁山区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党委(组)、党工委、党总支、区直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各社区:

现将《铁山区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铁山区党政办公室    

              2016年12月9日

 

铁山区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

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6]8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办文[2016]50号)和《黄石市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细则》(黄办发[2016]6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参照执行本细则。执行时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综治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和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综治委)提出书面建议。

第三条  严格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

坚持抓住“关键少数”,强化担当意识,层层分解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构建模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体系和网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使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切实担负起维护一方稳定、确保一方平安的重大政治责任。

坚持问题导向、法治思维和改革创新,科学运用评估、督导、考核、激励、惩戒等措施,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以及区委、区政府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

(一)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主动承担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责任,认真抓好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同总结。

(二)严格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和区委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要求,结合本部门本单位职能及分工落实职责。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参照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承担相应责任。

(三)主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防控公共安全风险,及时排查和研究解决本行业、本系统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各类隐患和问题。

(四)加大指导推动力度,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本行业、本系统的基层基础建设和基层平安建设。

(五)及时向区委、区政府及区综治委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特大案(事)件情况。

    (六)完善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结合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工作职能,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落实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督促制度、定量考核制度、评价奖惩制度,在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自上而下层层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五条  区综治委及其办公室的责任:

(一)区综治委在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综治办)作为区综治委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日常事务协调处理工作。

(二)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三)组织、统筹区综治委成员单位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区委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策部署,统筹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制定年度全区综治工作计划,细化各部门各单位的目标管理责任,协调和推动解决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的重大社会治安问题。及时分析、通报社会治安形势,研究提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对策、措施和建议;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五)检查、考核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规定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六)区综治委每年应当向市综治委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誉升、奖励惩处等挂钩。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会同组织部门,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

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分管领导干部时,应当把领导干部本人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作为重要考察内容,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同级或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意见。

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加强与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同做好有关奖惩工作。

 

第三章 督导检查

 

第七条  每年年初,区委、区政府与区综治委成员单位签订综治工作责任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区综治办每年结合年度综治责任状,明确综治工作任务和措施要求,健全和完善督导检查、定量考核、评价奖惩制度,推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应当将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情况作为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区综治委成员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本系统部署和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有关情况进行总结,对下一年度的工作作出安排,并报区综治委。区综治委每年向市综治委报告工作。

述职采取书面述职、会议述职等形式。区综治委可视情况安排成员单位在会议上述职或报告工作。

第九条  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督导检查范围,区委、区政府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区综治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门督查督办制度,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重要事项办理情况,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以及治安秩序长期混乱、工作措施不落实、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和单位,采取跟踪督查、联合督查、明察暗访等形式进行督查督办,推动工作落实。

第十条  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制度,制定完善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明确考核评价的内容、方法、程序。区综治委组织实施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工作,把群众安全感满意度、平安建设重点工作推进落实、是否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特大案(事)件等情况录入领导干部综治工作实绩档案。

 

第四章  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真抓实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区直部门(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嘉奖。对收到嘉奖的领导干部,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每年对各综治成员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对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并对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胜单位予以奖励。

 

第五章  责任督导和追究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以及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基层基础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发生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对落实省市区三级联动矛盾排查机制不力,因群体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措施不落实,迟报漏报瞒报情报信息等,造成现实危害,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

(四)对中央、省、市、区交办重点人员包保措施落实不到位,在敏感、特殊时期进京非访,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在行政或执法司法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作为,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案(事)件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方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效果不明显或者出现反弹的。

(七)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八)不重视全省群众安全感测评工作,工作措施落实不力,导致我区群众安全感、治安状况满意度、公正执法满意度指标分别排名全省后五位;市单位年度对口打分影响全区在市综治考核的。

第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的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一票否决权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综治成员单位,由区综治办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必要时由区综治委进行通报,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

受到通报后,被通报的部门(单位)要向作出通报决定的领导机构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十五条  对受到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部门(单位),由区综治办主任对其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分管领导干部和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进行约谈。必要时由区综治委主任、副主任约谈,帮助分析原因,督促限期整改。

约谈后,被约谈的领导干部要写出书面检查,有关情况记录存入领导干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档案。

第十六条  对受到约谈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但尚不够实施一票否决权制的部门(单位),由区综治办进行挂牌督办,限期进行整改。

区综治委根据考核情况,每年核定一个社会治安问题相对突出部门(单位)报市综治办,由市综治办确定是否作为治安重点管理单位,予以通报、约谈和挂牌整治。

对受到挂牌督办的部门(单位),由组织人事部门接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在半年内取消该部门(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由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在半年内取消该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十七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的部门(单位)一票否决:

(一)对受到挂牌督办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治目标,或者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地方、部门(单位);连续两次被约谈的部门(单位);在全区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连续三年排名末位的部门(单位);连续两年被市综治办确定为治安重点管理的部门(单位)。

(二)发生特大群体性事件,出现打砸抢烧,或者堵塞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等交通要道,或者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案件、事件,在全市、全省、全国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事故等级,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在全市、全省、全国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发生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或者邪教和非法组织活动猖獗,在全市、全省、全国造成恶劣社会政治影响的。

(五)因管理不严、防范措施不落实,年内发生以下严重影响治安稳定情形之一的:发生杀人、抢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案件,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或者黑恶势力称霸一方,严重扰乱当地治安秩序,被全市、全省、全国通报批评的。

(六)因重视程度不够、工作措施不力,导致我区在全省群众安全感测评中,群众安全感、治安状况满意度、公正执法满意度指数低于70%;群众安全感、治安状况满意度、公正执法满意度排名全省后五位。

(七)因疏导调处不力,一月内连续出现2起以上(含2起)赴省进京集体非正常上访,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机关、单位办公区年内发生2起以上(含2起)放火、爆炸、劫持、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抢劫案件或特大盗窃案件的,或者发生社会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的。

(九)机关、单位疏于教育、管理、监督,党政主要领导、分管综治维稳工作、负责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发生刑事犯罪,若依法逮捕、被起诉或者被判刑的。企业、学校因疏于教育管理,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一年内刑事犯罪率超过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一的。

(十)区综治委认为其他需要予以一票否决的。

一票否决由区综治委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和区委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并下达《一票否决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

对受到一票否决权制处理的部门(单位),在一年内,取消该部门(单位)评选综治性荣誉称号的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取消该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主管领导干部、分管领导干部的评先受奖、晋职晋级资格,由组织人事部门接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会同区综治办,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和区委有关规定,向市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备案。

对市驻铁山单位需要实行一票否决的,由区综治委向其主管单位和市综治委提出书面建议。

区综治办每年向区委组织部通报一次一票否决单位名单。

第十八条  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需移送司法机关的,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干扰、阻碍调查、责任督导和追究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瞒报漏报重大情况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第二十条  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任督导和追究的部门(单位)及党政领导干部对责任督导和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任督导和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责任督导和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申诉,受理书面申诉的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诉后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仍然不服的,由申诉受理机构提请区委、区政府作出最后决定。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区党政办商区综治办承担。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措施。

铁山区党政办公室                           2016年12月9日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